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其第684号,现发布《无证无照经营公安部门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增进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国务院要求的规定,专门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录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专门从事依法须获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的规定,专门从事须获得许可或者办理登记注册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组织、协商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公安部门工作,创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商因应的无证无照经营公安部门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并未依法获得许可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要求规定的部门不予公安部门;法律、法规、国务院要求没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部门不予公安部门。 第六条经营者并未依法获得营业执照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遵守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公安部门。
第七条经营者并未依法获得许可且并未依法获得营业执照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予公安部门。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要求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部门(以下总称公安部门部门)应该依法履行职责,紧密协同因应,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强化信息分享;找到不属于本部门公安部门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部门检举无证无照经营。 公安部门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法院检举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决定人员法院检举,依法不予处置。
对发帖检举的,公安部门部门应该告诉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公安部门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该坚决公安部门与引领结合、惩处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对不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之后经营意愿的,应该敦促、引领其依法办理适当证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因涉嫌无照经营展开公安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暂停涉及经营活动; (二)向与因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理解有关情况; (三)转入因涉嫌专门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四)查询、拷贝与因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因涉嫌专门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不予查禁;对因涉嫌用作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不予查禁、扣留。 对因涉嫌向警方经营展开公安部门,依照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专门从事向警方经营的,由公安部门部门依照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惩处。 第十三条专门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惩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惩处没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充公违法扣除,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坚称归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获取经营场所,或者获取运输、交给、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充公违法扣除,可以一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专门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公安部门部门列于信用记录,并依照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妨碍公安部门部门公安部门无证无照经营,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予惩处。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第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公安部门查禁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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